2011年1月13日,商标局在总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18日,商标局收到李颖委托北京联合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采用邮寄方式递交的针对涉案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信封上显示寄出的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经审查,商标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被诉通知江南体育。李颖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交了邮戳日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2011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通知,并于2011年11月17日以邮寄方式送达李颖。李颖不服被诉通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标局于2011年1月13日在总第1247期《商标公告》上对涉案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异议期限至2011年4月13日。商标局在收到李颖委托代理机构以邮寄方式递交的异议申请后,根据信封上显示的邮戳日期2011年4月15日认定李颖提出异议申请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并无不当。李颖在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系手写,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提交的《证明函》加盖的是邮戳,并非邮局公章,不足以表明该《证明函》的内容为邮局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颖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确为2011年4月13日。
虽然商标局收到李颖商标异议申请的信函上邮戳日为2011年4月15日,但李颖出具了邮戳日期为2011年4月13日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加盖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邮戳的《证明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颖委托的代理机构于2011年4月13日在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交寄了涉案商标异议申请,挂号信系因故于2011年4月15日方才寄出的事实。邮戳作为邮政专用品,对外具有鉴证邮政业务功能,本案中东环广场大厦邮电所在证明实际邮戳日的《证明函》上加盖邮戳并无不当,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可。商标局虽主张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条码系手写及《证明函》加盖邮戳无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两证据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商标局对上述两证据证明力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以李颖所证明的实际邮戳日2011年4月13日作为其提出申请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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